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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名芬
吳坤盛
陳阿迷
吳國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名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阿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參拾玖張、骰子參粒、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名芬、吳坤盛、陳阿迷、吳國棟(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另就被告4人R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等賭博之方式(妞妞)、賭注之大小(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賭局之規模,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4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吳坤盛前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陳阿迷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朱名芬、吳國棟均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資現金5,700元,係自賭桌上扣得,核屬賭檯之財物,另扣案之撲克牌39張、骰子3粒,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05號
被 告 朱名芬 (年籍資料詳卷)
吳坤盛 (年籍資料詳卷)
陳阿迷 (年籍資料詳卷)
吳國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名芬、吳坤盛、陳阿迷、吳國棟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15分前某不詳時起,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撲克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該俗稱「妞妞」之賭法為:每次發5張撲克牌,賭客間互相比較牌面及點數大小,牌面及點數最大者為勝,可贏得其他賭客各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39張、骰子3粒及賭資5,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名芬、吳坤盛、陳阿迷、吳國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名芬、吳坤盛、陳阿迷、吳國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39張、骰子3粒及賭資5,7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
請審酌被告等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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