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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松
洪顏昌
林蕭淑敏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英泰
張招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顏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蕭淑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招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粒、木板壹個、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每注金額新臺幣100元不等」、第7行「17時許」更正為「16時40分許」;
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啓松、洪顏昌、陳英泰、林蕭淑敏、張招娣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另被告林蕭淑敏係民國00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5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林蕭淑敏、張招娣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啓松、洪顏昌、陳英泰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渠等在公園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5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5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洪顏昌無前科,被告李啓松、林蕭淑敏、張招娣有賭博前科,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李啓松、林蕭淑敏、張招娣未自前案獲取教訓而再犯相同之賭博罪,則被告5人於本案之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以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粒、木板1個、木棍1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5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38號
被 告 李啓松 (年籍資料詳卷)
洪顏昌 (年籍資料詳卷)
林蕭淑敏(年籍資料詳卷)
陳英泰 (年籍資料詳卷)
張招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松、洪顏昌、陳英泰、林蕭淑敏、張招娣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6時前某不詳時起,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小港區漢民路漢民公園內,以天九紙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1人輪流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分前後兩組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在場的賭客均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每注金額新臺幣不等,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粒、木板1個、木棍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松、洪顏昌、陳英泰、林蕭淑敏、張招娣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啓松、洪顏昌、陳英泰、林蕭淑敏、張招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粒、木板1個、木棍1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
請審酌被告等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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