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7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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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度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宗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3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毛重分別為0.96公克【編號1】、0.9公克【編號2】、0.52公克【編號3】,見偵卷第55頁證物袋照片自明),經員警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3頁),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經抽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包抽1,編號1驗前淨重0.681公克、檢驗後淨重0.67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且上開毒品均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於警詢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0頁),堪認上開白色結晶3包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81公克,檢驗後淨重0.67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4頁) 2 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 經員警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各為0.9公克、0.52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3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吳宗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中午,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路與慈隆街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96公克、0.9公克、0.52公克),經得吳宗修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35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35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3包抽1,檢驗後淨重:0.6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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