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9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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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聖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聖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犯罪時間、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後庄火車站)對面」,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曾○○」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告訴人即少年曾○○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32號
被 告 孫聖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聖閔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後庄火車站),徒手竊取少年曾○○(96年出生,姓名詳卷)騎乘停放該處之藍黑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經少年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2年9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尋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少年曾○○)。
二、案經少年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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