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9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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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為顏○○之胞兄,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前往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徒手拉扯顏○○架設在上址門口之監視錄影器1支,致該監視錄影器之電線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已如前述,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本案所為,確係對告訴人施加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刑法第354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錄影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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