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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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4行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意不知悔改,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而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安全,俱有相當危害,其行為所展現之法對抗性及破壞性均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趙健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金牌1面,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97號
被 告 王麗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1時58分許,在趙健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神壇上之金牌1面,並騎乘腳踏車離去而得手。
嗣經趙健良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通知王麗美到場說明,並扣得金牌1面(已發還趙健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健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健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徵,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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