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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震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為「嗣於同日2時20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因違規徒步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震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7、19頁)。
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85年次之女子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未提供真實姓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包(純質淨重共計1.632公克),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吳震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震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3住處,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搭配白開水、飲料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時20分許,因違規徒步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吳震濱遂自行交付隨身攜帶之毒品咖啡包9包(純質淨重共計1.632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予警方查扣,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震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Y11220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201號)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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