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2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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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秀戀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魏子皓之財物放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卷第5頁反面),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手提運動包1個(內有運動長褲、上衣、短褲各1件)、美式大烤雞1袋,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69號
被 告 洪秀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秀戀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5時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大賣場大順店」機車停車場內,發現第55、56號機車停車格間的地板上遺有手提運動包1個(內有運動長褲、上衣與短褲各1件)與美式大烤雞1袋(以上均為魏子皓所有遺忘在該處,下簡稱上開物品),在該處觀察一陣子見均無人來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的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因魏子皓憶起將上開物品遺落在該處,遍尋不著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子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洪秀戀犯罪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證明其確實有取走上 開物品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3、監視器影像檔案3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與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證明 被告曾持有上開物品的事實。
5、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證明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所有的事 實。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我的出發點是好意,我是在機車道上看到手提包 與烤雞,地上有油漬,我是怕人家跌倒才會把東西拿走,我 知道好市多都有攝影機,好市多可以跟我聯絡云云。
然,若 被告果真擔心地板沾染油漬將影響他人安全,自應通報賣場 員工迅速清理方屬正辦,但被告捨此而不為,僅在該處徘徊 逗留、左右張望數分鐘後逕將烤雞拿走,其舉止要與常情不 符;
又經質以何以不將拾獲物品交給賣場處理乙事,被告竟 稱:擔心交到櫃檯油會沾染櫃檯云云,姑不論處理拾獲遺失 物本即為各大賣場客戶服務的一環,賣場人員衡情不至於因 為物品油膩即拒絕處理,再者即使物品油膩,只要告知賣場 人員,亦有多種可以避免油漬沾染櫃檯的方法,並非無法解 決,被告以此據為不將拾得物就近交給賣場處理的理由,顯 然無稽,應屬其卸飾之詞。
(三)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告訴人自承上開物品是其遺忘在該處忘記帶走,之後想起來才返回原處找尋,是被告取走手提包、烤雞等物時,該等物品客觀上已脫離告訴人的持有,且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等物品的占有使用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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