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250,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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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逸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取時間「18時20分許」更正為「18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黃琬容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51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
  被   告 黃逸芳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羅顥程律師(法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逸芳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見黃琬容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籃內有黃琬容所有之粉色卡娜赫拉四分之三罩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黃琬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黃逸芳經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之上揭安全帽1頂(已發還黃琬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逸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黃琬容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係被害人表示遭竊之安全帽已取回,無須求償亦不用安排調解,故未移付調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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