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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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盛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第2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維仔」男子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其未提供「維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而持有之犯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463公克,檢驗後淨重1.45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劉盛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第296號、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10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福斯汽車」附近巷口,以新臺幣3,000元對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維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4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劉盛宇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忠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車輛後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劉盛宇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4)、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54)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7張。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連同即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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