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5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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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燭台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俊博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竊取之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凃仁和管領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花瓶4支,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凃仁和,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案不宜僅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度,暨審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花瓶4支,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件另竊得之燭台2個,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30、40元云云(見偵卷第10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陳俊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金東堂宮廟內,徒手竊取凃仁和所管領之燭台2個,得手離去後,再接續返回現場,徒手竊取花瓶4支(已發還凃仁和)。
嗣於離開之際,為莊朝雲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仁和、證人莊朝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燭台、花瓶,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燭台2個,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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