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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春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張春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8時許」更正為「18時9分許」、第3行補充為「……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4000元、……」、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被告陳張春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張春妃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陳張春妃(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女兒在女廁撿到手機等語。
惟查,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女兒撿到手機後,叫我拿我先生的SIM卡給他換,手機內才有我先生陳良賢的SIM卡,告訴人的SIM卡丟在朋友家外面」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可見被告在得知其女拾獲告訴人之手機後,非但未送交警察機關,反而取出手機內告訴人之SIM卡,換裝其夫陳良賢之SIM卡使用,並將告訴人之SIM卡隨意丟棄,被告所為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有侵占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羅乃薇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將手機帶進廁所,放置於廁所隔間內,離開廁所忘記將手機帶出,發現遺失後便至廁所尋找,手機沒看到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手機於何地遺失,則本案手機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之本案手機遺落在廁所內,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其中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及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手機1支既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其餘侵占之告訴人所有之SIM卡1張,未據扣案,然因本身價值不高,非難以重新申請,對之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SIM卡1張,被告稱係其夫陳良賢所有(見警卷第5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03號
被 告 陳張春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春妃於民國112年8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之女廁內,經由陳張春妃之女兒發現羅乃薇遺失在該處之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內含羅乃薇所有之SIM卡1張,手機業已發還羅乃薇),即交付予陳張春妃,陳張春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羅乃薇所有之SIM卡任意棄置,並裝填入陳張春妃不知情之配偶陳良賢所有之SIM卡1張,而予以使用之。
嗣因羅乃薇發現上述手機遺失,經手機軟體定位位址、報警後,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羅乃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春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乃薇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之陳良賢所有之SIM卡1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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