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27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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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53號、112年度偵字第23275、23303、24647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75、29881、31095、31882、32003、33308、33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爰均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⑴、2⑴及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編號黃信雄等14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其竊得附表二編號1⑴、2⑴所示黃信維、董祐維所有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提款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⑵、2⑵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吳俊毅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⑵、2⑵所示之金額(被害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⑵、2⑵所示)。

(三)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黃信維等人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11-21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⑴、2⑴及編號3至10、編號11⑴、⑵、編號12至14所示竊盜罪所為(共15罪),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1⑵、2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⑴、2⑴及編號3至10、編號11⑴、⑵,編號12至14所示竊盜罪(15罪)、及附表二編號1⑵、2⑵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及定應執行刑:1.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盜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他人之存款,盜領之金額分別為2,000元、100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竊取財物價值及非法提領款項金額均尚非甚鉅、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21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 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共15罪)、及非法盜領他人存款之犯罪時間,所犯竊盜犯行之手法大致相同,竊取財物、或提領他人款項之總金額,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沒收欄」編號1⑴、2⑴、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及非法提領附表一「沒收欄」編號1⑵、1⑶、2⑵所示黃信維、董祐維所有之款項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一「沒收欄」編號1⑵之1000元紙鈔1張業經扣案,且被告陳稱此係其提領(見警一卷第4、13頁)之外,其餘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等,是就附表一「沒收欄」編號1⑴、2⑴、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及非法提領附表一「沒收欄」編號1⑵、1⑶、2⑵所示之款項部分,均應於各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一「沒收欄」編號1⑴、1⑶、2⑴、2⑵、及編號3至14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部分:1.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⑴黃信維所示之個人證件、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經扣案發還予被害人黃信維,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一卷第13、15頁),且此係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⑴黃信維之印鑑、及編號2⑴董祐維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屬被害人黃信維、董祐維個人專屬物品,依卷證資料已查無去向,且均未扣案,又被害人等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證件失去效用,或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其價值低微,是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附表二編號1扣案之現金10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20張部分(見警一卷第13頁),被告陳稱其中100元紙鈔20張是伊自己的(見警一卷第4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00元紙鈔20張是被告非法提領附表二編號1⑵之犯罪所得款項,是就此100元紙鈔20張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附表二)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沒收 (下述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下述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 黃信維 編號1 ⑴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未扣案之皮夾、斜背包、零錢包各壹個 ⑵吳俊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紙鈔壹張沒收。
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2 董祐維 編號2 ⑴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未扣案之卡其色錢包壹個 ⑵吳俊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佰元 3 許秀幸 編號3 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鍋子壹個、小鍋子貳個及便當餐盒壹個(總價值約新台幣壹仟壹佰元) 4 寶雅生活館 編號4 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下列物品: ⑴王薇薇擁抱系列香水噴霧240ml金盞槴子參瓶 ⑵王薇薇擁抱系列香水噴霧240ml晚安薰香參瓶 ⑶王薇薇擁抱系列香水噴霧240ml藍色百合肆瓶 ⑷妮維雅純粹身體乳天然350ml有機薰衣草貳瓶 ⑸吉列長柄潤滑輕便刀日本包裝陸入壹個 (總價值新台幣參仟陸佰捌拾柒元) 5 潘惠娠 編號5 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雞腿便當及雞排(價值新台幣壹佰陸拾伍元) 6 高品萱 編號6 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炸肉條壹份、蔥油餅貳份(價值新台幣貳佰零伍元) 7 莊丞豪 編號7 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壹袋(價值新台幣貳佰伍拾元) 8 李禹蓁 編號8 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肆個及肆杯飲料(價值新台幣肆佰元) 9 黃玉英 編號9 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肆個 (價值新台幣參佰捌拾元) 10 楊能傑 編號10 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串 (捌支,價值新台幣肆仟貳佰元) 11 大港超市 編號11 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下列物品: ⑴店內之奶茶壹瓶、鮮乳壹瓶(共價值新台幣壹佰肆拾捌元) ⑵泡麵貳碗(價值新台幣壹佰壹拾伍元) 12 吳俊昇 編號12 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貳個 (價值新台幣壹佰陸拾元) 13 陳彥輝 編號13 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盆壹個 (價值新台幣參佰捌拾元) 14 何建玲 編號14 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肉圓拾顆 (價值新台幣捌拾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所得財物 (即竊盜、或非法提領款項) 犯罪地點 1 黃信維 (未提告) ⑴111年10月19日4時12分許 ⑴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取黃信維所有放置於NEH-2669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右揭物品。
皮夾(內有個人證件、台新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等多張提款卡及信用卡)、斜背包(內有印鑑1顆)、零錢包。
高雄小港區中心路53號前 ⑵111年10月19日: ①13時21分 ②13時27分 ③13時42分 ⑵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左揭時、地,持上開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吳俊毅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右揭款項。
嗣經黃信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於111年10月19日19時4分許查獲吳俊毅,並扣得其非法提領之1000元紙鈔1張、及黃信維之個人證件及金融卡等物(此部分已發還黃信維)。
新臺幣(下同) ①300元 ②700元 ③1000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②台新銀行03882機號ATM ③元大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 董祐維 (未提告) ⑴112年5月18日3時許 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取董祐維所有放置於289-EEA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離去。
卡其色錢包(內含凱基、渣打、星展及台企等銀行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 高雄小港區鳳林路123巷4-9號前 ⑵112年5月18日3時17分 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上開凱基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吳俊毅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右揭款項。
嗣經董祐維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
100元 高雄市○○區○○○00號大林蒲郵局 3 許秀幸 (未提告) 112年5月31日3時37分許 於左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許秀幸所有放置於住家前架上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離去。
大鍋子1個、小鍋子2個及便當餐盒1個(總價值約1100元) 高雄小港區中心路126之2號前 4 寶雅生活館 (告訴) 112年6月11日11時40分許 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取寶雅生活館店內胡澤群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離去。
⑴王薇薇擁抱系列香水噴霧240ml金盞槴子3瓶 ⑵王薇薇擁抱系列香水噴霧240ml晚安薰香3瓶 ⑶王薇薇擁抱系列香水噴霧240ml藍色百合4瓶 ⑷妮維雅純粹身體乳天然350ml有機薰衣草2瓶 ⑸吉列長柄潤滑輕便刀日本包裝6入1個 (總價值3687元) 高雄市○○區○○○00號 5 潘惠娠 (未提告) 112年5月9日18時17分 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取潘惠娠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
嗣經潘惠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雞腿便當及雞排(價值165元,起訴書誤載為雞腿便當) 高雄市○○區○○○00號 6 高品萱 (提告) 112年5月22日21時50分 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取高品萱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
嗣經高品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炸肉條1份、蔥油餅2份(價值205元) 高雄市○○區○○○000號 7 莊丞豪 (提告) 112年5月28日11時50分 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取莊丞豪所有掛置機車掛鉤便當1袋(價值250元)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
嗣經莊丞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便當1袋(價值250元) 高雄市○○區○○○000號 8 李禹蓁 (未提告) 112年6月7日11時10分 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取李禹蓁所有掛置機車上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
嗣經李禹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便當4個及4杯飲料(價值400元) 高雄市○○區○○○○000○0號 9 黃玉英 (未提告) 112年6月23日11時25分 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取黃玉英所有置放在餐檯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
嗣經黃玉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便當4個(價值380元) 高雄市○○區○○○○000號 10 楊能傑 (提告) 112年6月3日13時23分 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取楊能傑所有放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
嗣經楊能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鑰匙一串(共8支價值4200元) 高雄市○鎮區○○○○000號 11 大港超市 (高雄市○○區○○○○00號) (未提告) ⑴112年6月15日12時30分 於左揭⑴時間,在左揭地點,徒手竊取大港超市店內王招意所管領放置於店內之右揭⑴物品,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⑴店內之奶茶1瓶、鮮乳1瓶(共價值148元) ⑵112年6月16日13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 又於左揭⑵時間,在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右揭⑵物品,得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
嗣經王招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⑵泡麵2碗(價值115元) 12 吳俊昇 (未提告) 112年6月4日11時20分 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取吳俊昇所有放置機車上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
嗣經吳俊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便當2個(價值160元) 高雄市○○區○○○○000巷0號 13 陳彥輝 (未提告) 112年6月4日4時03分 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取陳彥輝所有放置於屋外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
嗣經陳彥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鐵盆1個(價值380元) 高雄市○○市○○區○○街000號 14 何建玲 (提告) 112年6月20日11時37分 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取何建玲放置於重機車上之右揭物品,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
嗣經何建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肉圓10顆(價值80元) 高雄市○○區○○○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1 備註2. 1 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信維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7、8-1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11-13、15、23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一卷第18頁) ⑷111年10月19日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4張(警一卷第21-22頁,偵一卷證物袋) 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12月20日元作服字第1110111261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檔案、交易明細光碟1片(偵一卷第43頁、證物袋)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3153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檔案、交易明細光碟1片(偵一卷第47頁、證物袋)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502號函暨所附單筆LOG查詢、提領影像檔案光碟1片(偵一卷第51-53頁、證物袋) ⑻提領照片及交易明細表1份(院一卷第71-79頁) 111年度偵字第33353號卷及所附警卷(下稱偵一卷、警一卷)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卷〈下稱院一卷〉) ☆編號1-4為院一卷之起訴書內容 2 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董祐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3-15頁,院一卷第83頁) ⑵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1份(偵三卷第53頁) ⑶112年5月18日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6張(偵三卷第55-59頁、證物袋) 112年度偵字第23303號卷(下稱偵三卷) 3 編號3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幸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3-14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四卷第57頁) ⑶112年5月31日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8張(偵四卷第59-65頁、證物袋) 112年度偵字第24647號卷(下稱偵四卷) 4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寶雅生活館代理人胡澤群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15頁) ⑵112年6月11日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6張(偵二卷第17-23頁、證物袋) ⑶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二卷第31頁) ⑷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園分公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院一卷第53頁) ⑸監視器擷圖(院一卷第181-18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下稱偵二卷) 5 編號5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惠娠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25-26頁)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五卷第15、29-33頁) 112年度偵字第26575卷(下稱偵五卷) 113年簡字第278號(原案號:112年審易字第1612號〈下稱院二卷〉) ☆編號5-14為院二卷起訴書之內容 6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品萱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11頁)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12-16、35、44頁) 112年度偵字第29881號卷及所附警卷(下稱偵六卷、警二卷) 7 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丞豪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0-21頁)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36、44頁) 同上 8 編號8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禹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3-24頁)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30-31、37-38、44頁) 同上 9 編號9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英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8-29頁)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39-40、44頁) 同上 10 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能傑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11-12頁)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七卷第15-21頁) 112年度偵字第31095卷(下稱偵七卷) 11 編號11 ⑴證人即被害人大港超市代理人王招意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5-7頁)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2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三卷第9-41頁) ⑶大港有限公司有集營業所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院二卷第57頁) 112年度偵字第31882號卷及所附警卷(下稱偵八卷、警三卷) 12 編號12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昇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7-8頁)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九卷第51頁) 112年度偵字第32003卷(下稱偵九卷) 13 編號13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11-13頁)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十卷第17-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3308卷(下稱偵十卷) 14 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建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4-5頁)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四卷第7-9頁) 112年度偵字第33309號卷及所附警卷(下稱偵十一卷、警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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