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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母親都淑梅」補充為「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都淑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品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吳于佳間之感情問題,竟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至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4號
被 告 楊品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哲與吳于佳前為男女朋友,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伴侶關係。
楊品哲因感情問題,對吳于佳心生憤懣。
楊品哲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7時10 分許,前往吳于佳母親都淑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4住處前,將載有都淑梅門牌號碼、吳于佳工作場所及電話、「高雄很小」、「路走好」、「要小心」、「什麼我都有」等內容之紙條,散撒於該處地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吳于佳、都淑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于佳、都淑梅之安全。
二、案經吳于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品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于佳、告訴人母親都淑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現場照片、被告所書寫之紙條照片附卷可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另請審酌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署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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