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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俊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向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威仕藍品牌香菸12包,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怡良,有發還扣留保管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威仕藍品牌香菸12包,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庸予以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尊爵品牌香菸3包、藍芽耳機1組、衛星導航機1台,經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88號
被 告 向俊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俊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徒步在高雄市鳳山區街道搜尋行竊目標,於同日5時9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扳開林怡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威仕藍品牌香菸12包得逞。
嗣警於同日5時16分許獲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竊盜案,旋即於同日5時26分許抵達現場,當場查獲向俊嘉在現場搜尋財物,並扣得上揭香菸12包(業由林怡良領回)及尊爵品牌香菸3包、藍芽耳機1組、衛星導航機1台,向俊嘉即在警未察覺犯罪前自白上情,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向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林怡良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各2張、被害人提供之購菸發票1紙,(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扣留保管物領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吳宗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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