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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除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零錢硬幣7,000元【現金共2萬2,000元】、鑰匙磁卡1個外,其餘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共22,0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紅色雨衣1件、包包1個(特徵:白底藍黑色圖案格子花紋)、王偵禎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王偵禎郵局存摺1本、王偵禎兒子許紘愷郵局存摺1本、王偵禎華南銀行存摺1本、印鑑章3顆、黑色皮夾1個、(內有3,000元)、零錢包(內有4,760元)、家樂福禮券(價值3,000元)、鑰匙包(內有7串鑰匙)、黑色皮夾1個(內有1萬5,000元)、塑膠袋1包(內有零錢硬幣7,000元、鑰匙磁卡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紅色雨衣1件、包包1個(特徵:白底藍黑色圖案格子花紋)、王偵禎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王偵禎郵局存摺1本、王偵禎兒子許紘愷郵局存摺1本、王偵禎華南銀行存摺1本、印鑑章3顆、黑色皮夾1個、(內有3,000元)、零錢包(內有4,760元)、家樂福禮券(3,000元)」,業已扣案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鑰匙磁卡1個,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
另所竊得之塑膠袋1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1號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8分許,到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110巷2弄內,徒手竊取王偵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財物(包括:【紅色雨衣1件】、【包包1個、特徵:白底藍黑色圖案格子花紋】、【王偵禎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王偵禎郵局存摺1本、王偵禎兒子許紘愷郵局存摺1本、王偵禎華南銀行存摺1本】、【印鑑章3顆】、【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仟元鈔2張、佰元鈔10張、共3,000元】、【零錢包、內有仟元鈔3張、伍佰元鈔2張、佰元鈔3張、50元幣8枚、5元幣9枚、1元幣15枚、共4,760元】、【家樂福禮卷、佰元面額30張、價值3.000元)、【鑰匙包、內有7串鑰匙】、【黑色皮夾1個、內有1萬5,000元】、【1包塑膠袋裝著零錢、硬幣約價值7,000元】、【鑰匙磁卡1個】)後至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圍牆旁,除裝有零錢、硬幣約價值7,000元之塑膠袋1包外,其餘竊得之物品均丟棄於此處所。
嗣王偵禎發覺上開機車內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又被告本案竊盜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之供述
。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竊取被害人王偵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王偵禎於警
詢之指述。
證明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
有遭竊之事實。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司法警察機關)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竊取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財物。
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竊取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內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財物。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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