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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財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財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塑膠手套壹雙、膠帶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侵入住宅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脅迫之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財物,已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不應再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並無需再論以強制罪。
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恫嚇他人交付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也坦承犯行,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摺疊刀1把、塑膠手套1雙、膠帶1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9頁),此外亦未見有何其他告訴權人就該部犯行提出合法告訴之情形,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成立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50號
被 告 張榮財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義務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嗣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許,自許秀華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文武街之住處(詳細地址如卷內所載)外牆翻入1樓車庫後,見許秀華自1樓客廳開門外出,旋持摺疊刀抵住許秀華頸部左側、摀住許秀華之嘴部,喝令許秀華不可發出聲音,並要求許秀華進入1樓客廳內,詎2人進入客廳後,張榮財即將上開摺疊刀放置於客廳桌面上,並向命許秀華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許秀華則以身上現金不足為由,試圖拒絕張榮財而未遂。
嗣許秀華趁張榮財因精神不濟於沙發小憩之際逃出屋外,並向鄰居求救報警,員警獲報到場後,張榮財隨即聞聲逃逸,惟仍於同日2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摺疊刀1把、塑膠手套1雙、膠帶1捆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之住處內,向被害人索要5萬元。
2 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刀要求其進入住處後,向其索要5萬元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遭員警逮捕後,自被告身上扣得摺疊刀1把、塑膠手套1雙、膠帶1捆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畫面暨截圖4張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正準備逃離現場,惟仍遭員警逮捕壓制之事實。
5 文鳳診所112年7月17日文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行為時,經診斷為患有重度憂鬱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服用憂鬱症藥物並喝酒後神智不清才拿刀子進去被害人的家,我沒有拿刀架住被害人,也沒有以此威脅要求被害人給我錢,我是用借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因服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無法控制個人行為等語,並提出藥單為佐,惟觀以該藥單上所記載藥物之副作用,其大致為暈眩、疲倦、口乾、頭昏、腳步笨拙或不穩、口齒不清、食慾改變、增重、狹心症、心律不整、原發性腎性高血壓、偏頭痛、噁心、易思睡等,要難認為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有可能會導致其無法辨識其行為,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當有行為辨識能力無疑。
又被告持刀架住被害人之頸部、喝令被害人勿出聲並進入客廳內、向被害人索要5萬元等節,業據被害人結證明確在卷,是洵無採信被告上開辯詞之理。
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很緊張,我一直說沒有錢,我也會怕若我拒絕,他可能會攻擊或傷害我,因為他有刀子。
復觀以本件中被告先持刀架住被害人之頸部,喝令其進入客廳內後,隨即向被害人索要金錢,且被告為中壯年男性,體格健碩,被害人則為中年女性,體格瘦小,足認被告上述一連串之行為及雙方體格之差距,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確實足以影響被害人當下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
縱被告辯稱係向被害人借錢,且當時有把刀子放在桌上等語,然該折疊刀當時係放置於被告隨手可得之範圍內,對於被害人而言,被告自然有可能隨時拿起放在桌上之摺疊刀,並用以威脅或傷害被害人,是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固然尚未完全遭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但被告上開行為仍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意志甚明。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塑膠手套1雙,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膠帶1捆,其功能上可用於綑綁被害人以限制其自由,藉以向被害人索取錢財,是其應屬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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