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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偉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偉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孫靜雯前為未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對其為強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施以強制行為之手段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時間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82號被 告 蘇偉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凱與孫靜雯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
蘇偉凱基於傷害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0時4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由後拉住孫靜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用腳將該機車踹倒,致其人車倒地,再接續徒手拉住孫靜雯右手大拇指,並持安全帽朝其頭部丟擲;
孫靜雯因而受有左臉、右拇指、右手、左膝等部位擦傷及上脣腫等傷害。
嗣孫靜雯拿起I PHONE7手機撥打電話欲報警;
詎蘇偉凱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取該手機並朝地上猛摔,致該手機全部毀損,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孫靜雯通報警方之正當權利行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偉凱之供詞 坦承踹車及摔手機之行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徒手拉住孫靜雯右手大拇指及持安全帽朝其頭部丟擲等犯行云云。
2 證人孫靜雯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孫靜雯所受傷害情形。
4 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案發現場情形。
5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件家庭暴力通報情形。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方受理報案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
至被告於行使強制力之際,固同時造成告訴人手機受有損害,惟被告之目的係在制止告訴人報警,並非另行基於毀損器物犯意而為,應認告訴人手機受損乃被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再另論以毀損器物罪。
被告所涉傷害及強制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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