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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民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民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民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民贈與曾惠貞均為祥鈺樓餐廳員工(祥鈺樓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渠等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弄,因細故發生爭執,蔡民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起訴書贅載「恐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出手奪取曾惠貞手機、持酒瓶作勢毆打曾惠貞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曾惠貞心生畏懼,而妨害曾惠貞自由進出祥鈺樓之權利。
嗣經曾惠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蔡民贈與吳孟庭於112年1月20日10時55分許,在上址祥鈺樓餐廳1樓,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蔡民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址1樓以「你再來公司向我討錢,我就去砸爛你的檳榔攤」,並隨手持椅子作勢攻擊,以此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恫嚇吳孟庭,使吳孟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民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案發時地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告訴人吳孟庭提供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案發時地錄音光碟暨警方製作譯文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應論以刑法第305條強制罪,容有違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曾惠貞、吳孟庭間之紛爭,竟率爾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曾惠貞之權利;
復以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吳孟庭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吳孟庭心理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孟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吳孟庭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吳孟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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