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1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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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第1528號、第1529號、第1530號、第1531號、第1532號、第1533號、第1534號、第1535號、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蔚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於民國111年於7月12日16時4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2時0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㈢第1至2行「幸福小屋旅店3樓A室」更正為「印尼小吃店」。

㈢犯罪事實欄㈤末行「(內含現金2100元)」補充為「(內含現金2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行照各1張、印章1顆等物)」。

㈣犯罪事實欄㈨第1行「20時30分許」更正為「13時22分許」、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元、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戒指4只、耳環3對)」。

㈤犯罪事實欄㈩第1至2行「11時許」更正為「16時24分許」、「幸福小屋旅店」更正為「吉福小屋旅店」。

㈥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在將其「管家青旅....皮夾及零錢包」刪除、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皮夾及零錢包各1個(內有現金300元及信用卡數張),再將其內現金取出消費」,並補充理由如下。

㈦證據部分:「告訴人...黃中緯」更正為「被害人黃中緯」、「證人潘美芳」更正為「告訴人潘美芳」,並補充告訴人林美君、陳皆宏、杜佳蓉、郭曜瑋提供之入住登記資料各1份,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欄㈣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補充「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㈧補充本判決如後附表。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皮夾及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乙節,雖非無見。

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告訴人李本善於警詢中證稱:皮夾...裡面的現金大約為300元以及一些證件,零錢包裡面的現金大約不到100元,裡面也有一些信用卡,總共現金部分損失約300至4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172號卷之警卷第2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其遭竊之確切金額亦不能確定,且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則因被告僅於警詢中供稱:我將錢拿去就醫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172號卷第88頁),並未供認其所竊得款項之確切金額,又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此部分所載竊得之零錢包內有400元之事實,考量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竊得皮夾及零錢包內之現金總計應為300元(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被告竊得現金逾300元部分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又此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告訴人李本善其他遭竊部分,因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附此敘明。

三、核本件被告鄭騏蔚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1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㈤所竊得之皮夾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行照各1張、印章1顆等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潘錦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卷之警卷第23頁),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附表編號1、2、3、7、8、10部分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現金2,000元及手錶2只;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得捷安特escape款腳踏車1輛;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㈢竊得之皮包1只、現金200元;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㈦竊得之現金4,500元;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㈧竊得之現金2,500元、玩具1個;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㈩竊得之現金8,2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現金60,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56,000元雖已扣案,然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姵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㈤竊得告訴人潘錦秀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行照各1張、印章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潘錦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00元,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即附件犯罪事實欄㈤)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㈥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該部分犯行其餘竊得之信用卡,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㈨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100元、戒指4只、耳環3對,俱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該部分犯行其餘竊得之駕駛執照、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等物,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竊得之皮夾及零錢包各1個、現金300元,俱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竊得之信用卡數張,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手錶貳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㈣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㈤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欄㈥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犯罪事實欄㈦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犯罪事實欄㈧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玩具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犯罪事實欄㈨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戒指肆只、耳環參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犯罪事實欄㈩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犯罪事實欄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零錢包壹只、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鄭騏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騏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下列時、地犯有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於7月1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悅來居旅店」內,趁林美君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其
放置在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手錶2只。

(二)於3月2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中山大學理學院前,徒手將鄒伃涵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escape款腳踏車騎走而竊取之。
(三)於7月9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幸福小屋旅店」3樓A室內,趁YUDHI ALBERT SETIAWAN離座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店內座位上之皮包(內含現金200元)。
(四)於7月1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星行旅旅店」內,趁陳姵妏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櫃臺
內皮包內之現金6萬元。
(五)於7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越南排骨店」內,趁潘錦秀離座取餐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櫃臺
內皮包(內含現金2100元)。
(六)於7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塩晶棧背包客旅店」302室內,趁陳皆宏洗澡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床位上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及信用卡。
(七)於7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敲敲門青旅」內,趁杜佳蓉打掃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櫃臺內
之現金4500元。
(八)於112年1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濱線民宿」內,徒手竊取郭曜瑋放置在店內抽屜中之現金2500元及展示櫃內玩具1個。
(九)於1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巧遇養生館」內,徒手竊取潘美芳放置在店內櫃臺抽屜中之錢
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駕駛執照、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戒指、耳環)。
(十)於4月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幸福小屋旅店」3樓A室內,趁黃中緯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店內櫃臺之現金8200元。
(十一)於5月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管家青旅」3樓A室內,趁李本善外出之際,徒手竊取李本善放置在
室內桌上皮包內之皮夾及零錢包,在將其「管家青旅」
3樓A室內,趁李本善外出之際,徒手竊取李本善放置在
室內桌上皮包內之皮夾及零錢包(內有現金400元及信
用卡數張),在將其內現金取出消費。
二、案經林美君、陳姵妏、YUDHI ALBERT SETIAWAN、鄒伃涵、郭曜瑋、黃中緯、李本善、陳皆宏、潘錦秀、杜佳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鼓山、新興、鹽埕、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騏蔚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美君、YUDHI ALBERT SETIAWAN、鄒伃涵、郭曜瑋、黃中緯、李本善、陳姵妏、陳皆宏、潘錦秀、杜佳蓉之指訴,(三)證人潘美芳、陳育昇、賴建志之證詞,(四)管家青旅住客資料表、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 先後11次竊盜犯行,請依同法第50條之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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