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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牟取私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所詐取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事後並未返還或予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詐取之現金8,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6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甜心花園包養網結識乙○○,於民國112年5月30日8時許,先以網路聊天的方式認識乙○○,進而向乙○○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可以約親密為性交易云云,致乙○○誤信甲○○有支付對價發生親密關係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互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會面,搭乘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風車時尚汽車旅館」,甲○○即要求乙○○先交付現金8000元,甲○○於收款後,藉故手機放在乙○○車上,要求乙○○前往拿取云云,旋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
後於112年10月1日,甲○○欲重施故技,於當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雙方互約見面,為乙○○認出,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被告佯稱要以8000元之金額 提供性服務,卻於拿錢後藉故消失等情。
三 甜心花園包養網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佯裝要與告訴人發生親 密關係。
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60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9日即以同樣手法詐騙他人,而經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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