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2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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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繳款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俊賢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典當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占機車之價值非微,且被告與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5、65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35號
被 告 陳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俊賢於民國99年6月25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銷售商「欣達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4136元,分期給付,且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買方實際上僅具有該機車使用權(採附條件買賣方式,但基於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便先登記在名下),陳俊賢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機車。
嗣由公司審核該筆分期付款申請通過後,即先行支付全數購車價金予上開車業行,並將上述分期付款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包括本案機車所有權)讓與怡富公司。
詎陳俊賢明知上情,除持有本案機車期間僅依約支付3期價金(自99年11月2日起即未再支付)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於不詳時地因另向當鋪業者借貸,而逕將本案機車任意交予該當鋪業者,其後經怡富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以此方式處分上開機車而侵占入己,嗣經仲信公司屢次催繳未果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怡富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偵查中證述、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資料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
查被告明知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甲車,且分期價款全部清償前,依約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甲車而不得任意處分,其明知此而任意將本案機車交予他人取走,而置之不理,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原所有權人權利之不法意圖並據為己有之意思,業已該當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並已償付告訴人7萬5000元,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乙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足憑,尚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利自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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