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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左臉5x5公分挫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宥宏與告訴人高筱玫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院審理中雙方雖曾試行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99號
被 告 賴宥宏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宏(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高筱玫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賴宥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3樓,與高筱玫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筱玫之頭部,致高筱玫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復於112年9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徒手毆打高筱玫之臉部,致高筱玫受有右眼鈍傷、右側眼角膜擦傷之傷害。嗣經高筱玫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筱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筱玫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賴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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