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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1 64G綠色行動電話壹支、紫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28G」更正為「64G」、第5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行補充為「徒手竊取放置於…」,及證據部分「證人即店員賴瑞芬結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瑞明於警詢、告訴人賴瑞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iPhone11 64G綠色及紫色行動電話各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86號
被 告 張智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前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張承恩」名義購買iPhone11128G綠色、紫色行動電話各1支(價值新臺幣16,672元),並設定萊爾富超商鳳福店(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貨到付款,於接獲到貨通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2時24分許,在萊爾富超商鳳福店,趁店員疏於防備之際,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上開手機包裹後,與不知情之陳弘洋(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為店員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瑞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賴瑞芬結證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蝦皮購買紀錄、車籍資料、寄件包裹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再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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