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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經查,本件被告張博瑜(下稱被告)無故侵入之地點,證人許昌埕於警詢中陳稱係高島按摩椅店家,無人員居住在內等語(警卷第39頁),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性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隱匿他人建築物而留滯其內等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留滯家樂福店內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梁智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56號
被 告 張博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瑜明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並非24小時營業,且將打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無故隱匿他人建築物留滯其內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許,進入家樂福成功店,並於同日22時打烊後留滯其內之「高島按摩椅」店家,俟同日23時許,見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高島按摩椅」店家抽屜內公務使用、為劉婉鈴所管領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90元,案發後業已發還家樂福安全課助理梁智淵】,而張博瑜得手後仍留滯在家樂福成功店內搜尋其他可資竊取之財物。
嗣翌(2)日2時40分許店內警報器作響,經店內保全人員許昌埕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張博瑜逗留其內,遂偕同梁智淵報警,經警到場以現行犯身分對張博瑜予以逮捕,並扣得上述OPPO廠牌手機1支,始悉全情。
二、案經家樂福成功店負責人孫念祖委由梁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智淵、證人許昌埕、被害人劉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為佐,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資料附卷足核。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隱匿他人建築物而留滯其內等罪嫌。
被告以一接續性之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及無故隱匿他人建築物而留滯其內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至證人劉婉鈴於警詢時證述關於「高島按摩椅」店內拉門遭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節,此是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而犯之」,然查被告供承是先於案發日22時打烊後留滯在「高島按摩椅」店內,俟同日23時許,始徒手竊取前述手機,業如前述。
故被告應係下手行竊後,因遭店家打烊上鎖致無法離開,才破壞前述拉門,故其所為與第321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先破壞才行竊之加重竊盜要件不符,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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