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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頴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林恭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信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信頴因資源回收物品之問題與陳王椒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與武慶路口公園內,徒手將陳王椒推倒在地後離開現場,未幾,陳王椒前往邱信頴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欲與邱信頴爭論,邱信頴承前同一犯意,在其住處前,再次徒手將陳王椒推倒在地,致陳王椒受有右膝挫傷、右手肘擦傷(2公分×0.5公分)、右膝擦傷(2公分×1公分)、右膝瘀青(3公分×3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信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王椒、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蘇梣堯、陶思穎所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率而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賠償意願,惟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衝突緣由、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行為手段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尋求彌補,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見調院偵卷第7頁;
審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惟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收鼓勵自新及警惕改過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切明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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