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525,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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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子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子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然依前揭意旨,因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被 告 葉子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南投○○○○○○○○○)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第73號及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7時許,在友人林振發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發現葉子瑜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被告葉子瑜本署偵查中之
自白。
⑴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⑵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
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
實。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R112265)1份。
⑶112年8月8日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R112265)1份。
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9時4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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