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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南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南昌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7月12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2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260)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施用日期與本判決依其於偵查中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日期略有出入,惟兩者甚為接近,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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