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 (二)罪之關係:
- (三)又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 (四)至於被告2人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
- 三、刑罰裁量: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膠質天九牌1副、號碼牌1批、夾子1批、骰子1批、橡皮
- (二)被告乙○○每日薪資為500元,因係月領,目前尚未領到款項
- (三)至於扣案之賭資30,600元,其中約15,000元為被告丙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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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芬
黃文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膠質天九牌壹副、號碼牌壹批、夾子壹批、骰子壹批、橡皮筋壹批、紅包袋壹批、押寶盒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罪之關係:1.接續犯: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均各僅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又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於被告2人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對於社會風氣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居於本件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丙○○擔任把風之分工,並考量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丙○○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審易卷第47頁)、暨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賭博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膠質天九牌1副、號碼牌1批、夾子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3,100元,為被告丙○○本件之犯罪所得,亦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乙○○每日薪資為500元,因係月領,目前尚未領到款項情事,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陳稱:乙○○尚未領取薪資等語(見警卷第8頁)相合,是被告乙○○於本件犯行尚無犯罪所得乙事,應堪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扣案之賭資30,600元,其中約15,000元為被告丙○○所有,其他部分為賭客所有,已經被告丙○○於警詢自承:「賭資30,600元是警方查扣我及賭客的賭資」、「(你今日遭查扣賭資多少?輸贏如何?)約新台幣1萬5千元。
我今天還沒把玩,所以沒有輸贏,今天只負責收取抽頭金」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8頁);
而證人即賭客盧惠子亦於警詢陳稱:其遭查扣賭資1,500元(見警卷第19頁)、證人即賭客許美鳳於警詢陳稱:其遭查扣賭資2,000元(見警卷第65頁)、證人即賭客鄭國訓於警詢陳稱:賭金是現場賭客的(見警卷第95頁)、證人即賭客張昭得於警詢陳稱:「(你今日遭查扣賭資多少?輸贏如何?)應該是我輸錢大約3,000元」(見警卷第37頁)、證人即賭客潘進士於警詢陳稱:「沒有遭查扣賭資,我今天輸了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1頁)、證人即賭客項文樺於警詢陳稱:沒有遭查扣賭資,輸了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5頁),足見扣案之30,600元非係抽頭金,而係被告丙○○與賭客所有;
另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該部分賭資亦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23號
被 告 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以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
由丙○○擔任賭場主持人,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另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雇用乙○○擔任把風工作,而以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4名賭客及丙○○輪流做莊,每人發4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下注賭金則歸莊家所有,其他在場賭客除莊家以外,均可任選閒家押注,押注金額無上、下限之限制,並以1:1之賠率計算輸贏,丙○○向參與賭局之人以每新台幣(下同)1000元即抽取20元至50元不等金額作為抽頭金(賭客若贏錢,丙○○從賭客所贏之金錢中扣取抽頭金後,其餘金錢歸賭客所有),以此方式牟利。
嗣警方於112年8月1日22時5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001010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乙○○等2人及在場賭客盧惠子、周育正、黃明吉、顏慶盛、張昭得、吳蘭君、呂文彥、潘進士、項文樺、卓運榮、許美鳳、張玲、郭美龍、林罔市、宋智源、莊淑華、黃松鼎、鄭國訓、方梅宜、陳耀東等20人,並當場查扣膠質天九牌1副、號碼牌1批、夾子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賭資30600元、抽頭金31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賭客盧惠子等2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001010號搜索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份 1.證明搜索現場狀況。
2.警方於現場查獲賭客多人、並扣得 賭資及賭博道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2人自112年7月28日至112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包括一罪,屬法律上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且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扣案之膠質天九牌1副、號碼牌1批、夾子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賭資30600元、抽頭金3100元等物,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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