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聖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聖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罪時間「20時59分許」更正為「21時14分許」;
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領據」,並補充「證人唐慧琳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阮文堅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領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7號
被 告 孫聖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聖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0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阮文堅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阮文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聖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阮文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