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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誠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王永誠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竟漠視他人財產權,將其持有之告訴人財物侵吞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明請求從輕量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且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實際舉動,;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金額已逾起訴書所認定告訴人所受損害1,000元數倍,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並透過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附件所示賠償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將附件二所示賠償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件所示賠償內容,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0號
被 告 王永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街0號9樓4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誠與蔡雅如(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為男女朋友。
王永誠、蔡雅如與陳俊旭於民國110年7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蔡雅如向陳俊旭承租位在高雄市○○區○○○000號2樓之房屋供蔡雅如居住,並由王永誠擔任蔡雅如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簽約後蔡雅如便與王永誠同居在該租屋處。
事後陳俊旭與蔡雅如因故於111年4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王永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搬離上址租屋處時帶走陳俊旭所有之瓦斯桶1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而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嗣因陳俊旭入屋清點財物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永誠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搬離上址租屋處時搬走瓦斯桶1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雅如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蔡雅如曾告知被告上址租屋處之新瓦斯桶是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之事實。
㈣ 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 證人蔡雅如向告訴人承租上址租屋處後提早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
㈤ 告訴人與證人蔡雅如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向證人蔡雅如催討由告訴人購買且遭人搬走之瓦斯桶時,證人蔡雅如未否認是由告訴人所購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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