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7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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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力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告訴人徐信明提供之案發地點現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見聞為必要。

查被告張力夫在位於馬路旁、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附件所示攤位前,向在場人辱罵附件所示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徐信明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詞,縱告訴人當下未在場見聞,揆諸前揭說明,亦已合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齟齬嫌隙,即以附件所示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內容、場所、案發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等情節、手段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身體狀況(易卷第80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79-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43號
被 告 張力夫 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夫因與徐信明前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攤位前,向在場之人宣稱「徐信民是個雜碎」,以此方式貶損徐信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信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立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陳述上開內容,惟辯稱徐信民的外號就是「雜碎」,我的外號是「鱉三」,稱呼他雜碎並沒有要侮辱他的意思云云。
2 證人徐信明偵查中證詞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石德鳳偵查中證詞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力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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