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7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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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啓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張富雄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孫啟銘(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3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富雄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現行犯身份逮捕孫啟銘,並扣得上揭腳踏車1台(已發還張富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富雄、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從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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