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張仁鴻於民國112年2月3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仁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 (三)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竟在上開釣蝦場內
-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
- (二)經查,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
- 五、至於被告另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謝凱翔、廖圓圓撤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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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被告就毀損及妨害公務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鴻於民國112年2月3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來來釣蝦場,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停放在上址釣蝦場前,劉袑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劉嘉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袑辰機車之左側車殼刮損、劉嘉豪機車之照後鏡、排氣管蓋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劉袑辰及劉嘉豪2人;
嗣警獲報,到場逮捕張仁鴻,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將張仁鴻帶返高雄市○○區○○○路000號五甲派出所欲進行詢問,張仁鴻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起腳踹踢五甲派出所之椅子1張,而為施暴行為,旋遭警制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仁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劉袑辰、劉嘉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估價單2份、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壞告訴人劉袑辰、劉嘉豪人之機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⑴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嗣經縮刑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竟在上開釣蝦場內無故毀損他人機車,致上開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復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派出所內員警執行勤務時,起腳踹踢派出所內椅子1張,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所為均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不同,各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停放在上開釣蝦場前告訴人王賢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賢唐機車之左後照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王賢唐,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賢唐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王賢唐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審易卷第85、89頁),是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另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謝凱翔、廖圓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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