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9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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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栢丞




楊炳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邀約丙○○唱歌被拒,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尚美複合式釣蝦場」,當面邀約丁○○及少年邱○荏、黃○安(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甲○○、丁○○知悉該2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同前往丙○○住家,欲毆打丙○○洩恨,渠等均應允,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酒瓶、安全帽,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邱○荏、黃○安、丁○○及其不知情之女友顏嘉慧,抵達現場。

同年2月21日2時46分許,在丙○○住處附近之高雄市鳳山區五權南路149巷旁空地之公共場所,其等明知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甲○○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丁○○、邱○荏、黃○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見丙○○走出家門後,即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酒瓶,邱○荏、黃○安、丁○○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安全帽,共同毆打丙○○,因而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及左後腰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48頁;

審訴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犯邱○荏、黃○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4張、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12號宣示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參)。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惟起訴事實已經記載其「當面邀約丁○○及少年邱○荏、黃○安」而有首謀邀集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涉此部分罪名(見審訴卷第79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

又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均係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無變更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是本院自得予以告知此部分罪名後予以審理。

(三)共同正犯:被告甲○○、丁○○、邱○荏、黃○安所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之說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性質上為兇器之空酒瓶、安全帽,分別為首謀指揮、下手實施,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7頁),惡性稍減,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2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僅被告甲○○)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及被告甲○○於本院、被告丁○○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

審訴卷第83頁),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未扣案之安全帽、空酒瓶等物,雖為供犯本件妨害秩序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此類物品非難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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