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2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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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台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竊取該店內賣架上之「電之源可轉向平貼式轉接插頭」(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台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芷羚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一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是本件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已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轉接插頭1個,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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