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3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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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莘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莘庭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利莘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致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結束自己生命,一時失慮漏逸瓦斯氣體,雖堪憫恕,然其行為卻有致生公共生命、財產損失之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實際傷亡;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2至25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當時因心情低落,方才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目前精神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15頁);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利莘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莘庭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晚上因情緒低落欲尋短,其明知瓦斯氣體如為人體吸入,可能造成他人死傷,或遇火星亦可能引發爆炸、火災之公共危險,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於同(13)日21時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屬公寓大樓),將液化瓦斯鋼瓶(下稱「瓦斯鋼瓶」)接頭拔除後搬移至客廳,復將客廳玻璃門縫隙以膠帶黏貼後,開啟瓦斯鋼瓶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致該房內瀰漫瓦斯氣體,使其住處所在之公寓大樓其他住戶有遭受瓦斯氣體中毒或驟然爆炸危險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嗣利莘庭之母楊妙珍於同日21時許,收到利莘庭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輕生訊息,遂報警處理,經警消人員獲報到場,發現室內瀰漫濃烈瓦斯氣味,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莘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妙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710600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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