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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佩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業經匯還告訴人楊幸芬,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現金3,200元,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交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26號
被 告 陳佩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利用借住在友人楊幸芬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楊幸芬未在家,竊取楊幸芬放置在房間內化妝台下保溫袋內之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許,陳佩萱以通訊軟體告知楊幸芬上情,經楊幸芬報警後始查獲。
二、案經楊幸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幸芬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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