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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騰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取時間「民國112年10月15日晚上11時34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16日0時20分許」、第3行補充為「基於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瑜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紅色棉被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75號
被 告 陳騰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騰睿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晚上11時34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波波洗衣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瑜誼拿至該處烘乾之紅色棉被1件(價值新臺幣6百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瑜誼發現棉被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瑜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騰睿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然其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瑜誼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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