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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正二路2號」更正為「中正一路2號」,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黃福榮領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8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紫色水杯1個,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09號
被 告 鄭立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立成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高雄捷運衛武營站3號出口外機車停車場停車後,見黃福榮之腳踏車停放於該地點腳踏車停車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腳踏車置物袋內之紫色水杯1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
嗣黃福榮發現遭竊,於同年月6日7時44分許至上揭地點等候,見鄭立成在該處形跡可疑,遂詢問是否為鄭立成竊取其水杯,鄭立成坦承並返回住處拿取上開水杯,再回到前揭地點,而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押上開水杯(已發還黃福榮)。
二、案經黃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福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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