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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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樹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公克,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樹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經由「阿明」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6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字第2372號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按: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
被 告 黃樹鹿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樹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某公園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內惟路口,黃樹鹿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樹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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