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逆向行駛、隨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市區道路接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駕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16號
被 告 陳政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王家玄,沿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至此,因見上開重型機車違規欲予攔檢,詎陳政忠因無駕照而為逃避員警攔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一路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49分許起至同日22時52分許止,駕車拒檢逃逸,途經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一路逆向行駛、隨意變換車道、闖紅燈,而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員警終在博愛二路與新莊仔路口前查獲陳政忠並依法逮捕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政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王家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政忠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畫面20張 證明被告陳政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高雄市區道路闖越紅燈、逆向超速行駛,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拒檢逃逸,並有闖越紅燈、未開大燈、未裝左後照鏡、逆行駛、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又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員警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