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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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禎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9字以下至最末字更正為「致陳美玲受有右上臂、後上背及頸部多處表淺性撕裂傷,共約15至20公分等傷害。

適陳美玲之子許建宏見狀上前阻止,洪禎臨則另萌傷害之犯意,持酒瓶劃向許建宏右手臂,致許建宏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禎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陳美玲、許建宏2人(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以傷害行為,侵害不同自然人之身體法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持敲破之酒瓶傷害告訴人2人,犯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顯屬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被告於111年間(即5年內)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再參以被告傷害告訴人陳美玲之犯罪情節顯然較傷害告訴人許建宏嚴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陳美玲、許建宏之犯行,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罰金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酒瓶並未扣案,且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67號
被 告 洪禎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禎臨平時與陳美玲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公園休憩,曾向陳美玲索討而取得金錢,詎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1時許,在上址三民公園圖書館旁涼亭旁,再次向陳美玲索討金錢遭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敲破之米酒瓶劃向陳美玲之手臂及身體,陳美玲之子許建宏見狀欲阻止時,亦遭其持酒瓶劃傷右手臂,致陳美玲受有右上臂、後上背及頸部多處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許建宏則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玲、許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玲、許建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陳美玲、許建宏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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