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6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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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購物袋1個(共價值新臺幣1440元)得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林霖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濕紙巾1包、洗衣精2罐、喇叭2盒、行動電源1個、購物袋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潘建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霖所有置放於該機台上方之濕紙巾1包、洗衣精2罐、喇叭2盒、行動電源1個、購物袋1個得手。
嗣林霖透過店內監視器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於告訴及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破壞架子1個及汙損娃娃2隻,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查,被告係因欲行竊於拉取架子時,不慎使架子及娃娃落地而毀損,應屬過失而無毀損之故意,然刑法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況且娃娃部分僅係遭到汙損,外觀並未遭毀損破壞,功能亦不受影響,難認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如法院認為構成犯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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