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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洊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洊琝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洊琝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下手行竊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並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著手竊取財物因未遂而未致告訴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即無庸宣告沒收)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預防再犯,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莊洊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洊琝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華店」內,先結帳購買一碗粥,以餐盤將粥端回休息區後,於同日14時55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次走向冷藏櫃,徒手拿取架上之御飯團(價值新臺幣35元)1個,未結帳即拿回休息區,藏放在桌上背包與水壺間之空隙。
嗣莊洊琝前曾因竊盜而為店長楊家豐發現後原諒,故楊家豐早已暗中關注莊洊琝之動向,迨楊家豐發現莊洊琝未結帳,旋上前質疑莊洊琝,並偕同莊洊琝至結帳櫃檯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揭御飯團1個(已發還),莊洊琝始未竊盜得逞。
二、案經楊家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洊琝固坦承有拿取御飯團未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先買一個粥,再去拿一個御飯團,御飯團我還沒有拆,因我的錢放在零錢包,當時忘記拿手機,要去拿手機跟零錢包,零錢包放在休息區,我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同日14時53分24秒從零錢包拿出零錢,結帳購買一碗粥交與店員微波,旋將零錢包放回右側口袋內(時間14:53:37),被告於等待微波期間,走回休息區整理桌上置放之背包及物品(14:54:39-14:54:57),後被告將餐盤端回休息區桌上置放,立即又走向冷藏櫃(14:55:09-14:55:14),期間均未見被告有取出口袋內之零錢包;
被告再次返回休息區時,手上拿一個御飯糰,然被告未直接將御飯糰放在桌上,而是先翻動一下背包(14:55:38-14:55:48),於14:55:48,被告又離開休息區走向冷藏櫃而非結帳櫃台,此時桌面上未見該御飯糰,故應係藏放在桌上黑色背包與黑色水壺間之空隙(因均為黑色且有陰影,故無法看見該御飯糰)。
被告在冷藏櫃前看手機時,告訴人楊家豐從畫面出現並似在質疑被告,被告只是一直看著手機,未與告訴人交談、辯解,即走回座位取出御飯糰,與告訴人一起走向結帳櫃檯(14:55:53-14:56:33),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期間,被告始從右側褲子口袋內取出零錢包欲結帳(14:56:34)。
從上情可知,被告之零錢包始終放在其右側褲子口袋內,故其辯稱零錢包放在休息區,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再者,若被告確係忘記帶零錢包,於返回休息區拿零錢包後,應帶御飯糰至櫃檯結帳,始符合常理,豈有將御飯糰藏放在桌上,又走至冷藏櫃之理,更遑論被告之零錢包始終在其身上。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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