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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2時10分許」更正為「11時5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翁敏郎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見偵卷第53頁之尖嘴鉗照片),倘持之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攜帶尖嘴鉗,著手竊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著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洪重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著手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著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翁敏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2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拿取店內裝有防盜磁扣之PUMA一片拖1雙、品牌運動服1件、鋪棉背心1件等物,再將該拖鞋、背心、運動服攜至試衣間內,以尖嘴鉗將防盜磁扣拆下,復將拖鞋、背心、運動服將分別穿在身上、腳上,再至賣場內竊取不沾鍋專用菜瓜布1包、天仁阿里山茶1盒、克林姆麵包1個、魔術雙面膠帶1個等物(上揭7件商品售價共計新臺幣2886元),將外包裝拆掉後藏放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
嗣因該店警衛長洪重文早已發現翁敏郎在賣場內以尖嘴鉗拆除防盜磁扣,迨翁敏郎離去賣場時,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揭商品(均已發還)及尖嘴鉗1支,翁敏郎始未竊盜得逞。
二、案經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店長林惠珠委由洪重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重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重印)、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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