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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何木發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有多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之黑色長夾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03號
被 告 呂嘉隆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隆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何木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何木發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後離去。
隨後取走長夾內現金新臺幣2萬1千元後,將長夾丟棄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路港和國小圍牆旁花圃。
嗣經何木發發現長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並於港和國小圍牆旁花圃尋獲上開長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嘉隆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木發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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