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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CONG(武文功)男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O VAN CONG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VO VAN C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拆卸李昆効(起訴書誤載為李坤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車牌1面並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後離去。
嗣因李昆効發現車牌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車牌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VO VAN C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昆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科刑及緩刑之宣告: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猶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警偵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及民事賠償、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之「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於警偵詢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板手,雖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係其工作之工廠所有,非其所有,業經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6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1面,已交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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