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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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悔悟改過而再犯本案;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迄未賠償告訴人許雅惠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
被 告 林銘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銘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鵬嘉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供奉在神壇下方虎爺的碗內錢幣,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鵬嘉堂」開設人許雅惠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銘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惠於警詢中的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7張。
㈣被告及現場照片共6張。
㈤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括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㈢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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