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0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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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拾伍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佯裝有能力且願意支付加油費用」,及證據部分補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俊毅雖辯稱:我以為金融卡裡面有錢等語。然被告明知上開VISA金融卡非其所有,仍持之刷卡消費,且未待付款成功即離去,是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加油站員工,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詐騙所得為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55元】之汽油;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價值55元汽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
被 告 吳俊毅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中油加油站」要求員工加油,致員工陷於錯誤而加油新臺幣(下同)55元,吳俊毅再將所竊取之董祐維所有之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4377********8736號)1張交予員工,且未待員工刷卡即騎車逃逸(所涉竊盜董祐維VISA金融卡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嗣因上開VISA金融卡經董祐維掛失而無法刷卡成功,該加油站員工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帶金錢,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案發地點加油,並交付董祐維之VISA金融卡予員工,未付款完畢即騎車逃逸。
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 證人李世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案發地點加油,並交付董祐維之VISA金融卡予員工即騎車逃逸,經員工刷卡未過之事實 3 證人董祐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3號等案件起訴書 證明證人董祐維之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4377********8736號)1張於112年5月18日失竊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加油 5 董祐維之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4377********8736號)1張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加油後,交付董祐維失竊之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4377********8736號)1張 2.證明董祐維已領回上開失竊之VISA金融卡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取價值55元之汽油,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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